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簡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眾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5年7月5日8時40分許
,由訴外人 黃家隆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撞擊上述承保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本件交通
事故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處理,經送修
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314元(含工資5,
440元、塗裝28,800元、零件24,0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眾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修理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
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過失,但伊認為對方也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件影本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以106年5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函
函覆本院核閱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事故
經被告聲請送請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略以:「一、簡文興駕駛TAW-150號營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
。二、黃家隆駕駛0289-UW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28日北市
裁鑑字第10639783100號函檢附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
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
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推定4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5年7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
費用為24,07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440元
、塗裝28,8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36,647元(計算式:2,407元+5,440元+28,8
00元=36,6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3,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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