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馬希群 即 馬世杰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馬世昌
被 告 張春蕙 即馬世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世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世杰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馬世杰向訴外人「晶彩生活有限公司」進行消
費,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約定由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晶彩生活有限公司」支
付全額款項後,由被繼承人馬世杰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1
07年3月18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期攤還,每期繳款金
額為1,500元,並簽訂講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二)詎被繼承人馬世杰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至今僅繳納十
六期款項,嗣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6年8月1日止
尚積欠分期款項即本金21,000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三)另,經查被繼承人馬世杰已於106年2月27日死亡,被告馬
希群、張春蕙分別為被繼承人馬世杰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被告等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是以,依法有繼承的權利
,且查被告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馬世杰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依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契約相
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
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契約相對人
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
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
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故原告爰依契約條款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馬世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及遲延利息。
(五)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講物分期付款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世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世杰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退款明細、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馬世杰之
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
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馬世杰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
前詞置辯。是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
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之規定,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馬世杰於106年2月27日死
亡,且被告自繼承開始時起,至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於98年
6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為止,顯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3個月,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馬世杰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開繼承情形自有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全面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於繼承馬世杰之遺產範圍內就馬世杰對原告所負債務負清
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世杰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21,000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講物分期付款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世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1,000
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世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