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梁庭政
被   告  張龍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第356條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357條:「前條
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定有明文。
(二)被告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予
原告,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車引擎於交車前曾有重大維
修而向原告保證並無車況正常並無重大維修,被告就系爭
車輛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159,000
元:
1、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出賣第三人 張宇翔 (被告之弟)
所有之系爭車輛予原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
含稅金過戶所需規費),此有行照及買賣契約可查,被告
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並無重大維修,原告始同意
購買系爭車輛。
2、嗣於106年4月28日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惟交車後不
到一小時即發生車輛無法行駛之情況,原告與被告聯絡後
,經被告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台北市北投區被告熟識之
修理廠進行維修,但該修理廠不願處理,原告僅能將系爭
車輛拖吊至新北市三重區修理廠進行維修,拖吊廣(含保
管費)為19,000元,此有收據可查,後經幾修理廠檢查確
認系爭車輛引擎嚴重故障,須支出修理費14萬元,此有估
價單可證,顯與被告於兩造訂定買賣契約前保證系爭車輛
車況正常並無重大維修等內容不符,原告即將上開內容以
106年5月22日平鎮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
求被告賠償拖吊費(含保管費)19,000元及修理費14萬元
,合計159,000元,惟被告竟以LINE回覆表示僅願賠償3萬
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
3、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應擔保系爭車輛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上開被告保證內容之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被告故
意隱匿系爭車輛引擎於交車前曾有重大維修而向原告保證
車況正常並無重大維修,被告就系爭車輛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且原告於106年4月28日交車當日車輛發生故障後
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159,000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物之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車時已經試車,確定沒問題才開走,否認
被告交付的車輛有原告主張的重大瑕疵等語置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
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4月28日交車,詎交車後不到一
小時即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嚴重故障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
買賣契約書、收據、估價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引擎故
障係因系爭買賣車輛之瑕疵所造成,且因其修復費用為159,
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0,000元+拖吊費用19,
000元=159,000元),是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為159,0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於法
自屬有據。
四、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定35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交車時
已經試車,確定沒問題才開走云云,然系爭車輛引擎是否故
障並不易於以肉眼為通常之直接觀察,衡以原告於當日交車
後,因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後始清楚確認引擎故障,且即刻通
知被告之情,依上述之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即難認為原告
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自不生視
為承認系爭車輛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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