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羅豐胤律師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另新台幣伍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於民國97年9月10日、10月13日簽訂2份訂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纜線,其中編號WZ0000000000訂購合約,約定原告交貨期間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總價新臺幣(下同)720萬9,175元(下稱系爭第一份訂購合約),被告通知原告交貨金額僅為440萬6,57
3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62萬6,902元,被告給付450萬7,
401元,除有貨款56,054元未給付外,該契約尚有280萬2,
602元部分亦未履行;另編號WZ0000000000訂購合約,約定交貨期間自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總價1,0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份訂購合約),被告則未予以履行,甚於97年12月12日向原告表示因銅價大跌,系爭合約價遠超過市場價格,要求原告調降系爭第一份訂購合約,依10月24日報價予以執行,系爭第二份訂購合約則暫緩執行,嗣於98年
1月7日進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合約。惟被告簽約後本應受合約拘束,實難以國際銅價漲跌為不履行合約之藉口,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包括所失利益。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於97年10月起至12月止陸續採購電解銅各為25公噸、39公噸,被告就系爭第一份訂購合約中9.718875公噸之電解銅未依約履行、系爭第二份訂購合約全未履行,而97年10月電解銅價格每公頓為6,276.26美元,同年11、12月時電解銅每公噸為7,179.44美元,依98年1月7日銅價降為每公噸3,
434美元,依美元匯率33.015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486萬1,445元;另依據財政部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於系爭訂購契約可獲取淨利率為8%,原告所失利益為
102萬4,208元,另加計被告尚有56,054元貨款未為給付,總計594萬1,707元。為此,爰依據系爭訂購合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萬1,707元,及其中588萬5,653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6,054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逢金融大海嘯,訴外人即業主奇美公司建廠進度嚴重落後,未進行後續工程,且銅價大跌,至今跌幅已達100%,均非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所得預料,自得依據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再原告主張訂購電解銅日期與所提出之證據相悖,原告因採購系爭合約尚受有200多萬元之價差利益,其請求損害賠償不僅無理由且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先後於97年9月10日、10月13日簽訂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訂購合約。
㈡被告就系爭第一份訂購合約僅為部分履行,並已給付貨款4,570,401元(訂金756,000元及押匯3,814,401元)。
㈢被告於98年1月7日傳真表示解除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訂購合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需受系爭訂購合約之拘束?即被告得否以因業主建
廠進度延滯,且銅價下跌為由,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㈡如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數額以
若干為當?㈢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054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是否需受系爭訂購合約之拘束?即被告得否以因業主建廠進度延滯,且銅價下跌為由,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㈠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約定以業主奇美建廠為契約之條件,故奇
美建廠進度落後與原告無關,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三項約定交貨地點為路科奇美八廠,故原告應知悉本件電纜線係專供奇美建廠使用而訂購,奇美既已無法按原進度建廠,兩造間合約自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經查,兩造簽訂之二份訂購合約書均載明:「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訂購電線乙批,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三、交貨地點:路科奇美八廠....五;雙方秉持誠信原則,執行此合約,若有一方違反此合約,對方得提出損害賠償。....」,可見兩造所簽定之訂購合約之履行條件,並無特別註明任何關於系爭電線乙批係用於奇美建廠,或需要配合奇美建廠進度出貨等事項之文句,堪以認定。再者,被告與奇美間之合約條件,復未列為系爭訂購合約之內容或成為契約之附件,此觀卷附訂購合約書二份灼然甚明。縱系爭訂購合約固於第三項交貨地點特別指定應送至路科奇美八廠。然此至多僅為清償地點之指定,自無從遽認系爭訂購合約有以奇美建廠之進度為被告出貨採購之前提條件。從而,縱使奇美因為金融海嘯所致而建廠進度延滯,亦與系爭訂購合約之履行無關,原告自無受被告與奇美間建廠進度及其等間合約效力拘束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因奇美建廠進度延滯,致系爭訂購合約之出貨條件不成就,其未能依訂購合約履行,自得解除契約且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公司係自86年3月31日設立登記,其公司登記事
項表所登載之經營業務範圍包含電纜安裝工程業,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對於電纜線之採購訪價、議價及成本管控等,應有相當之專業經驗而非屬外行,應堪認定。參以,被告係先後於97年9月
10日(採購期限至98年2月28日止)、10月13日(採購期限至5月31日止)與原告簽訂系爭二份訂購合約,衡諸97年
9月10日國際銅價為現貨每公噸6,861美元,三個月現貨每公噸6,850美元;10月13日時之銅價則下跌為現貨每公噸5,
031美元,三個月現貨則為每公噸4,920元,有兩造提出之97年9月份、10月份倫敦銅價行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1至172頁)。細譯97年9月份、10月份倫敦國際銅價每日行情表之價格明細,益徵被告於簽訂第二份訂購合約之際,國際銅價已然出現價格下跌趨勢,而銅價行情及走勢又屬公開揭露可隨時查詢之資訊,被告應非毫無所悉,卻仍願簽訂第二份訂購合約,且訂購金額1,000萬元,猶高於第一份訂購合約之720萬9,175元,顯然被告已對銅價價格波動有所評估,且衡之通常經驗法則,國際原物料價格或因資源有限,有所短缺,或因投資投機操作,本難期待價格不生變動,兩造簽約前自應對於銅價價格之變動有所認識及評估,自難認定銅價價格波動屬於其等簽約前所不可預料之情事,故被告抗辯本件因銅價劇烈變動下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以金融海嘯,奇美建廠進度落後及銅價價格劇烈
下跌為由,拒絕履行本件訂購合約,顯屬無據。此外,被告抗辯其於98年1月7日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訂購合約,復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訂購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履行採購合約),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六、如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數額以若干為當?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一份訂購契約中9.718875公噸之電解
銅未依約履行、系爭第二份訂購契約39公噸全未履行,其所受損害為486萬1,445元;另依據財政部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於系爭訂購契約可獲取淨利率為8%,則所失利益為102萬4,208元,共計損害金額為588萬5,65
3元。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應僅為預期之利潤,且尚應扣除所節省之成本及交通運費,況其所訂購系爭電解銅之成本價亦低於其所主張之金額,其尚獲取200多萬元之價差利益,並無受有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即傳真向原告表示因銅價大跌,
請求暫緩執行,並於98年1月7日請求解除系爭二份採購合約,適時被告尚未履行第一份訂購合約之出貨數量為9.718875公噸,第二份訂購合約總價1,000萬元,39公噸之數量則均未履行,第一份訂購合約之每公噸銷售單價為8,734美元,第二份訂購合約每公噸銷售單價為7,766美元,美元匯率則以33.015元計之等情,有訂購合約及電子郵件附卷為證,並為兩造均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前後二次採購電解銅每公噸之平均成本價格分別為7,179.44美元、6,276.26美元,固據提出採購回報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23頁)。
然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合約銅材採購流程所附之進口報價單可知,第一份合約報價為每公噸6,246.95美元,第二份合約報價則為每公噸5,283美元,此有原告公司銅材採購單暨進口報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0頁以下),足認原告採購系爭二份合約之銅價成本應各為每公噸6,246.95美元、5,28
3美元。再者,被告第一份訂購合約尚餘未履行之數量為9.718875公噸,而第二份訂購合約原約定採購之39公噸均尚未出貨,然該第二份訂購合約之存續期間自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而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即通知原告暫緩執行第二份採購合約,依原告提出之進口銅價點銅及報單可知,原告對於該第二份合約39公噸之數量係分二次進口即97年12月8日時採購23公噸,嗣預定於98年2月9日採購16公噸,有點銅採購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衡情被告既已於97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暫緩執行訂購合約,復於98年1月7日通知解約,參以當時銅價確實仍處於持續下跌之趨勢,有卷附銅價行情表及曲線圖可佐,則原告應有預期因被告擬債務不履行之降低損害或庫存成本風險控管之作為,不致仍於98年2月9日繼續採購16公噸之電解銅。故該16公噸不應列入計算被告債務不履行第二份訂購合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量基準,始符誠信原則。從而,本件因被告違約未依約叫貨,致原告受有未能獲得依已訂之採購數量獲取利潤之損害,堪以認定。而該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採購銅價價格(即成本價)與兩造約定之訂購合約之訂單價格(即銷售價)之差額,予以計算,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即:第一份合約受有79萬8,016元{(0000-0000.95)美元×9.718875公噸×33.015=79萬8,016元},第二份合約則為18
8萬5,454元{(0000-0000)美元×23公噸×33.015=188萬5,454元),總計為268萬3,470元(79萬8,016元+188萬5,454元)。
㈣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履約,致其公司出現虧損狀態,並提
出簡明損益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0頁以下),惟97年度第四季適逢全球性金融海嘯,原告公司財務因國際銅價下跌出現嚴重虧損,或肇因業績衰退所致,且依原告提出之點銅及採購電解銅之進口報單資料等文件可見,原告往來之交易客戶並非僅被告一家,被告所訂購之電解銅噸數亦非最多,尚無從遽認原告於97年度第四季出現嚴重虧損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訂購合約所致。況縱認國際銅價於97年度第四季時劇烈下跌,惟嗣於98年3月間起,銅價即從谷底出現回升反彈現象,亦有原告提出之銅價走勢曲線圖可稽(本院卷第
206頁),甚至於98年7月下旬即出現逾原告採購之成本價每公噸5,283美元,於98年9月7日時逾每公噸6246.95美元之價格,並有98年度全年各月份之銅價每日行情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64頁以下)。此外,原告對於已採購預供履約出貨予被告之電解銅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並未能具體舉證說明,且被告曾於98年12月間發函向原告表示願依原採購合約繼續履行,原告復表示請求另訂新約,並自承「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就該部分電解銅雖尚未製成成品,另可用於他處」(本院卷第6頁書狀第8行)及為被告所採購之該批電解銅均已轉售第三人等情以觀(本院卷第194頁筆錄),尚難認定原告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實際發生任何具體損害之情事,併此敘明。
㈤另原告復請求被告按財政部所頒訂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
,依原告所屬行業別,於96年度時之淨利率8%,計算賠償所失利益共計102萬4,208元云云。然本件訂購合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已能經由兩造合約數量,原告進貨成本及銷售價,被告未能履約之數量等具體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並如前述,自無另按財政部所頒訂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依原告所屬行業別,於96年度時之淨利率8%計算所失利益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而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履行本件訂購合約反而尚受有200多萬
元之價差利益,固據提出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235、236頁),然查,被告係以原告實際進口銅價尚比最初點銅之價格為低而認其因此受有價差利益,惟點銅價格僅為進價之參考,並非原告實際進貨交易之價格,實際交易價格仍參酌國際每日銅價行情而交易,最終應以實際進口報單價格為準。故被告抗辯原告受有上開價差利益,顯有誤會,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七、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054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份訂購合約因被告中途解約,尚有9.7188
75公噸之電解銅尚未依約履行,經結算原告出貨之金額含稅價應為462萬6,902元,扣除被告預付之訂金75萬6,000元及押匯金381萬4,401元,再扣除折讓金447元後,尚餘56,054元未清償。被告則辯稱出貨之貨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追加請求給付貨款56,054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
㈢經查,兩造對於第一份採購合約所出貨之數量並不爭執,亦
即第一份訂購合約所約定之總出貨數量為25公噸,扣除被告請求解約時,尚有9.718875公噸之數量尚未出貨,則原告已出貨之數量應為15.281125公噸(25公噸-9.718875公噸=1
5.281125公噸),若換算依第一份訂購合約總價(未稅價72
0萬9,175元)除以總數量25公噸之每公噸單價8,734美元(美元匯率若以兩造所不爭執之33.015元計算),則原告已出貨之電解銅含稅價格至少應為462萬6,676元(因涉及匯率變動及四捨五入緣故),顯然高於被告抗辯已經清償完畢之金額457萬401元,況被告復不爭執本件合約總價720萬9,175元尚應加計營業稅5%,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份訂購合約結算已出貨之金額,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57萬401元,及折讓金44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6,054元,已盡相當舉證說明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採購合約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68萬3,470元,及貨款56,054元,總計273萬9,524元,其中268萬3,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另56,054元,則自98年9月25日起(擴張請求書狀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202頁回執可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