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森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前已聲請法院准許供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取回機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16萬元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該裁定並因當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乃聲請人竟未依該確定裁定如數提供擔保金額,反而重複為本件之聲請,其用意無非希望本院能重新核定供擔保金額,顯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