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回復名譽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因其專利權受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可一律照准。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以其係專利權人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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