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6年2月20日向甲○○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自小客車),係甲○○所有之動產,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600元,遂由甲○○交付該車予乙○○作為個人營業使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侵占之故意,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迄97年3月間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返還租用車輛予甲○○,恣意將之侵占入己繼續使用營利。乙○○並疏未定期保養車輛致車輛故障,擅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道路旁而遭違規拖吊。嗣後,因甲○○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通知領車,方尋獲前揭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證述及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影本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沒有侵占之意思,當時繼續使用系爭營業自小客車係為了努力賺錢希望可以支付租金,車子係因故障而停在中山路中央公園對面之營業用停車格而遭拖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2月20日向告訴人甲○○租用系爭營業自小客車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被告自97年3月間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返還租用車輛予甲○○,嗣因車輛故障,將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於○○市○道路旁而遭違規拖吊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與告訴人甲○○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種行為業已該當侵占入己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於系爭營業自小客車損壞時先將之停放於路邊,與一般人對於車輛拋錨時先停放於路邊之處置行為並無二致,尚難認為被告此種行為係易持有為所有,至於車輛嗣後被拖吊固然源於被告消極不處理之行為,但被告既無對系爭營業自小客車為典當、變賣,且車輛被拖吊後係通知告訴人領回,系爭營業自小客車亦在告訴人之掌握中,被告將租用之車輛停放路邊以致遭拖吊之行為,應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㈡復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在被
告沒有依照約定五天內前來支付租金時,還沒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答:我有找過他至少五十次,但他車子有在家裡,人卻不出面。(問:車子在家裡你為何沒有將車子牽回?)答:我沒有權利,因為我車子租給他,他有租權。(問:
97年3月間交通隊是否通知你前去領車?)答:是。(問:為何通知你領車?)答:被告把車子開到故障,違規停在路邊,被交通隊拖吊。(問:是否知道該車違規停在路邊有多久?)答:應該有十天以上。(問:97年3月交通隊通知你領車之前的多久你還有在被告家裡看到該部營業小客車?)答:晚上我都會去他家巡視看他是否有回家,大概在一個多月前,還有看到車子在他家裡。(問:所以在你看到該車停在被告家裡之後,直到被告將車開到故障違規停在路邊之間,被告還有繼續在使用該車?)答:有。」等語綦詳。依照證人甲○○之證詞,其既無終止租賃契約,且發現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後沒有自行取回亦是因為主觀上認為被告仍有租賃權,足見被告始終具有合法租賃權人之身份。則被告雖有欠繳部分租金,但被告基於該租賃權,本得對系爭營業自小客車為使用、收益,縱使被告因為使用不當以致於系爭營業自小客車損壞後遭拖吊,亦應係被告依照租賃契約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並無以該系爭營業自小客車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為何等僅所有權人可以採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主觀上亦係認為自己為合法租賃權人,自難以被告無善盡保管之責而遽認被告業已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參照上揭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被告將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延不交還,既缺乏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