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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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馮輝洋曾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㈠、㈡所示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6日23時許,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湖口分隊外,乘無人注意之際,自1樓車庫侵入該全日均有消防隊員輪值、夜間並有輪值之消防隊員留宿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 鄞豪志 所有消防衣1套(含消防衣、消防褲、消防鞋、消防手套、消防帽、救命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4年12月17日4時10分許,前往上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湖口分隊外,乘無人注意之際,自1樓車庫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陳俊夆 所有消防衣1套(含消防衣、消防褲、消防鞋、消防手套、消防帽、救命器、消防頭套),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鄞豪志、陳俊夆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在新竹縣○○鎮○○路○段附近農田○○○鎮○○路上尋獲鄞豪志失竊之消防衣、消防褲、消防鞋、消防手套、救命器(已發還鄞豪志,仍有消防帽未尋獲),另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內壢車站後站之莊敬廣場公園尋獲陳俊夆失竊之消防衣、消防褲、消防手套、消防帽、消防頭套(已發還陳俊夆,仍有消防鞋、救命器未尋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豪志、陳俊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輝洋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輝洋之自白。
㈡、告訴人鄞豪志、陳俊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承辦警員 陳博凱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採證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被告馮輝洋本案侵入行竊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湖口分隊,除設有辦公室,並有消防隊員寢室,且平日及夜間均有人留守,夜間值勤隊員亦需留宿隊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鄞豪志、陳俊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復有上開卷附採證照片可佐,是系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湖口分隊所在處因消防工作、時間急迫之特性,輪值人員均需在隊內留宿居住,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馮輝洋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屢次侵入消防分隊內下手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鄞豪志、陳俊夆損失、犯罪手段、所竊消防器具於案發後大部分已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2人,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過世、母領政府補助度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