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藍萍 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即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16.57%、總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16.57%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26,618元過高、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收入40,000元不實、每月薪資應以58,671元認列、所列租金12,000元過高、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職權調查之債務人所得資料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已另行於105年6月16日提出履行期間六年、前四年每月給付19,100元、後二年每月給付22,100元、清償成數23.78%、總清償金額1,447,2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獎金等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105年6月16日所提更生條件可行,理由如下: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5,718元,係依最近六個月平均薪資攤計。其債務人所列每月所得,經核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人之104年11月至105年4月期間含各項獎金、津貼等薪資收入資料,其金額相符,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5月18日函在卷可稽。雖低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總所得平均收入58,671元。然債務人係自103年始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細觀債務人之所得結構,主要係保險業務之佣金、獎金。因更生履行期間長達六年,為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依債務人所陳最近六個月之每月收入45,718元為更生履行期間之計算基準。
(二)另就債務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26,618元,因每月必要支出,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等考量,再參酌債務人須負擔家計支出及負擔二名子女扶養義務,及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應以裁定審認每月24,948元支出為當。
(三)綜上,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收入為45,718元,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6,618元,經審酌應以24,948元為適當。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0,770元(計算式:
45,718-24,948=20,770),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六年,以一月為一期,前四年每期清償金額19,100元、後二年每期清償金額22,100元。已逾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餘額之八成【即﹝(4819,100)+(2422,100)﹞(20,77072)×100%=96.77%】用於清償,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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