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6日向訴外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使用遠傳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此有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可稽。另,被告於91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申辦使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
(門號:0000000000),此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稽,合先
敘明。次查,被告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逾期繳款
,尚積欠電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231元整,另,被告
使用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逾期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
計49,861元整,迄今未為清償。又,訴外人遠傳電信、和信
電訊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著有明文,又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同法第2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查,依民法第19
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又依民法第297條之
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電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
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帳單、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二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未依約清償電信使用
費,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電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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