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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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黃卉蓁
被 告 林明充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明充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
其訴,該裁定於107年10月5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