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四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子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死亡,聲明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接獲被繼承人之妻 潘沁聆 及其子 劉柏漢 拋棄繼承之通知,為此亦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惟查: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於前開日期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潘沁聆與其子劉柏漢二人業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九六號、九七號存證信函將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聲明人乙○○○,前揭二份存證信函並經聲明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潘沁聆與其子劉柏漢二人乃於同年五月八日檢附上開書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四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屬實,是聲明人應自其收受前開二份存證信函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獲知其得因此而再轉繼承,然其乃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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