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判決書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配偶婚後,個性不和,大陸配偶向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前開法院以(二○○一)下民初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認可上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提出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書及檢附該判決書業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逾期即予駁回,上開補正通知書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收受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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