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詐欺罪、恐嚇罪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良、犯罪情節乃侵占友人借予之手機、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尚非貴重、被害人已原諒其犯行及犯後仍藉詞狡飾,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