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等三人偽造文書之右開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載明於上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所載自訴意旨,亦有該裁定附於前述刑事卷宗可按。次查,自訴人對上述經裁定駁回確定之同一自訴案件復行提起本件自訴,已如上述,惟經核自訴人迄未主張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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