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九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參點壹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器貳支、分裝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參零點貳柒陸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器貳支、分裝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參點壹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參零點貳柒陸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器貳支、分裝夾鏈袋柒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七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供施用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器二支、分裝夾鏈袋七十七個;證據部分另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三)宇鑑字第○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七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供施用分裝海洛因、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器二支、分裝夾鏈袋七十七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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