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婚字第5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告乙00000000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菲律賓國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結婚,被告隨即來台辦理相關手續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當時雙方皆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至今原告亦未搬遷仍居住於該住所,被告依法應於該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卻於八十一年間突然不告而別,至今已達十年之久,顯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且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而此狀況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告而別造成,自係可歸責與被告之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突然不告而別,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書信函一件為證,且本院囑託外交部委由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代為送達本件訴訟文書,被告均為收受送達無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可憑,堪認被告確實長期住居菲律賓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上所述,兩造未共同生活之時間迄今至少已逾十年,即被告於信函中亦表明離婚之意,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被告一方不願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