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詎料被告來台並未與原告見面。嗣經管區警員通知,始知被告已入境,惟原告並不知其行蹤,兩造既未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實無再維繫之必要,為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並未與原告見面,從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入境,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境信雲字第○九三一一一○二七六○號函附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在於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來台未與原告同居,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向入境,被告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現分居海峽兩岸多年,難期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可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項破綻之造成,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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