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詎被告忽反常態,竟於九月二十二日悄悄返回大陸,並要求離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並要求與原告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函乙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吳瑟蓉 到庭證稱:「(你原來有跟兩造同住?)有。被告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來,九月二十二日走。(被告為何來壹個月就走?)因為被告每天吵架說要買東西,後來被告說姊姊要結婚要回去,和原告吵架,後來有留字條說要去洗頭,後來就沒有回來了,我們有去警局報案,第二天被告有打電話回來說他回去大陸了。(後來有無找被告回來?)有聯絡,可是被告說要離婚,不要回來了。(信件是否被告寫的?)是的,那是被告寄來的。因為被告家裡沒有電話可以聯絡,原告聯絡他,被告只說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入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出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無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回,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