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S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結婚,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返回日本後即無意返台維持婚姻,其間曾來台收拾衣物,僅停留三天即返回日本,此後即行蹤不明,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如鈞院認不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則請求依同條第二項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間返回日本迄今仍未返家等情,業據提出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一一一九○○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被告雖離台返回日本,但依證人所述各節,被告係因無法適應在台生活,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離家係出於遺棄原告之惡意,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固難謂為有理由。然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本件被告離台已三年,迄今仍未返台,顯見其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現分居兩地,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難期渠等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