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原告隨即於八十六年間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詎被告不斷藉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婚後迄今七年餘未曾來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原告雖於八十六年間為伊辦理赴台手續,但未給付赴台旅費,致伊無法成行。又伊因病治療期間摔倒受傷,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住院治療, 嗣伊 雖要求原告再代其辦理入境手續,均為原告所拒,是兩造分居迄今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云云。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現仍為夫妻,惟被告婚後迄今未曾來台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婚後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可憑(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被告並將往來台灣通行證寄予被告,被告確實收受該旅行證無訛,亦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書予原告之信函中所自承。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病無法來台云云,並提出病歷及診斷報告單等影本為證,然被告所提中山醫院纖維胃鏡報告單(卷第四九頁)、上海醫科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門診病史錄(卷第五十頁)、診斷報告單(卷第五一頁)、病理檢驗報告書(卷第五二頁)等所載檢查日期均在八十六年十月或十一月間,但被告隨後寄予原告之前述信函中卻載:「你安排的行程我基本上沒有意見,申請往來台灣通行證已領到,即到新加坡領事館(大使館在北京)他說:台灣往來通行證不可以簽證,又到中國旅行社委託代辦,他也是說:台灣往來通行證只能到台灣,不能代辦去新加坡。到新加坡要由它方請與申請至台灣手續一樣辦理。關於你交給我保管存單,你這次回來無論如何要辦好轉我名字,因為我兒子、兄弟他們都不同意我這樣冒然跟你去:::」等語(卷第九三頁),可見原告確已辦妥被告來台之相關手續併寄送台灣通行證予被告,惟被告非但對於其罹病乙事隻字未提,反而以該通行證無法辦理新加坡簽證,以及要求原告變更存單名義人等理由推託,殊不符常理。益證當時被告縱有病在身,亦非不耐旅程之重疾,況其亦非無法在台就醫診治,其徒以其因罹病無法來台云云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委無足取。至其嗣後住院,則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或十二月間,有就診記錄及出院小結(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可憑,距上開時日已三年餘,且嗣後既已康復出院,均難執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無不能來台之正當理由,則其迄今仍遲未來台與原告同居,足認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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