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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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家返回越南,此後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本院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度婚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閱無訛,且被告迄今仍未有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境信伶字第○九三一○○六一四二○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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