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 賴沛晴 係嘉義康和證券之業務員,原告為其忠實客戶,時常委託其代為下單買賣股票,於民國92年7月3日被告賴沛晴向原告稱伊先生即被告甲○○開設之食品行需要資金進口食品,並稱該食品具有高額利潤,商請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且同意以一星期10,000元之高額利息支付原告直至本金清償完畢,並以個人名義開立 玉山 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D0000000,發票日為92年7月3日,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確保日後本金之償還,原告不疑有他乃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賴沛晴,不料上開支票竟於93年2月23日遭退票。
(二)另被告賴沛晴分別於92年10月20日及92年11月17日向原告宣稱「當日係伊任職康和證券公司之客戶購買股票最後交割日,可否請原告代為墊款,伊客戶將於二星期後將金額全部償還,否則伊客戶將面臨違約交割」等語,為取信於原告,並以個人名義開立金額51萬元及31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且保證會於二星期內償還,當時原告經濟能力並不佳,然見被告態度誠懇,仍交付現金5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不料該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均未兌現。
(三)又被告甲○○從事食品批發業務,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為方便支付貨款,乃向其舅父即訴外人 陳恆裕 借用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下稱華銀嘉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陳恆裕並將該帳戶連同申領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交予被告甲○○並授權其使用。詎被告甲○○明知被告賴沛晴已信用不佳且無支付能力,仍於92年10月初,將票號HC0000000號、付款人華銀嘉南分行、發票人陳恆裕之空白支票一紙,蓋印陳恆裕之支票印鑑章後,交予被告賴沛晴並授權其填載支票發票日及金額。旋於92年11月10日被告賴沛晴打電話向原告借款,佯稱:該支票發票人係伊之主力客戶,因資金被卡住需資金周轉,否則即將違約交割等語,並於92年12月1日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2年12月1日、金額357,000元後,持該支票交予原告而借得現金35萬元,並約定借款三星期,利息每7日一期,每期3,500元,逾35萬元部分之7,000元,為前二期之利息,詎借款到期,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於92年12月15日再以客戶購買股票最後交割日為由,向原告騙取50萬元,並開立一紙金額515,000元、發票日92年12月20日、付款人為嘉義玉山銀行、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亦屆期經催討而未獲置理。
(四)縱上,被告賴沛晴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以被告甲○○開設之食品行需資金進口食品,或客戶交割急需資金,如未貸以金錢將造成違約交割等為由,並以高額利息誘騙原告,且簽發支票或本票取信於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上述時間借予上開金額,不料被告賴沛晴於92年12月15日以後即未再支付利息,經原告催討均稱會償還,直至93年2月間,卻突然失蹤,被告甲○○亦狡稱不知賴沛晴去向,且與賴沛晴已辦理離婚,賴沛晴所有債務均與其無關云云。而被告甲○○係被告賴沛晴之夫,雖二人於93年2月5日離婚,然被告甲○○將前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賴沛晴使用時,被告二人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斯時賴沛晴經濟狀況不佳並已無支付能力等情均為被告甲○○知悉甚詳,且被告甲○○無支付之意思,仍提供上開空白支票予被告賴沛晴作為借款工具,足令原告誤信被告賴沛晴之資力,進而交付借款,被告甲○○對於賴沛晴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協助被告賴沛晴詐取財物,其等共同詐欺原告達26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一百萬元支票影本、華南銀行帳簿明細、本票影本三紙、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帳簿紀錄、三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附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14號詐欺等案中為證,經查:
(一)原告自訴被告賴沛晴、甲○○及訴外人陳恆裕詐欺等刑事案件,係被告甲○○從事食品批發業務,因以前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為方便支付貨款,乃向其舅父陳恆裕(經判決無罪)借用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被告陳恆裕遂將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以下簡稱華銀嘉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連同申領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交予被告甲○○使用,授權被告甲○○簽發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被告甲○○明知其妻被告賴沛晴(另行通緝)已信用不佳無支付能力,無法再自銀行申領支票使用,且明知支票乃支付款項之工具,苟無自為給付之意,卻交付資力不佳之人使用,足令交易大眾誤信持票者之資力,對於達成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幫助被告賴沛晴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2年10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將票號HC0000000號、付款人華銀嘉南分行、發票人陳恆裕之空白支票一紙,蓋上陳恆裕之支票印鑑章後,交與被告賴沛晴,授權被告賴沛晴填載支票發票日及金額,被告賴沛晴旋於同年11月10日,打電話向原告借款,並佯稱:該支票發票人係伊之主力客戶,因伊資金被卡住,需資金週轉,否則即將違約交割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允之,被告賴沛晴即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2年12月1日、金額35萬7千元,於同日持該支票前往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八鄰下菜園六號原告住處,將該紙支票交與原告,而借得現金35萬元(約定借款3星期,利息每7日一期,每期3千5百元,逾35萬元部分之7千元,為前二期之利息),嗣借款到期,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乃於93年2月20日,將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未獲支付,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恆裕,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14號詐欺案件於94年3月23日判處「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陳恆裕無罪。」,嗣被告甲○○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於94年9月7日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二)另原告自訴被告2人詐欺取財230萬元部分,無非以被告2二人基於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以被告甲○○所開設之食品行需資金進口食品,或客戶交割急需資金交割,如未貸以金錢,將造成違約交割云云,並以高額利息誘騙原告,簽發支票或本票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借與一百萬元;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借與五十萬元;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借與三十萬元;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借與五十萬元。詎被告賴沛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數次向被告賴沛晴催討均偽稱會償還,至九十三年二月間,被告賴沛晴忽然失蹤,原告即至被告賴沛晴家中,被告甲○○狡稱不知被告賴沛晴形蹤,且與被告賴沛晴目前已辦理離婚,被告賴沛晴所有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甲○○嗣後卻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原告家中表示不要將被告賴沛晴前所簽發之三十一萬元及五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為如果遭退票,被告賴沛晴有不良信用紀錄,其證券營業員資格將會受到撤銷,並當場交付被告甲○○、賴沛晴共同開立之金額五十一萬五千元及三十一萬元本票各一紙予原告,並向原告換回上開二紙支票,嗣後支票及本票經提示均未兌現,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罪名云云。其中被告賴沛晴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致未審結。至於被告甲○○部分:
1、原告提出之被告賴沛晴簽發之支票、被告甲○○與賴沛晴共同簽發之本票及匯款、提款之證明等,均只能證明被告賴沛晴曾簽發支票向原告借錢,而原告確有自銀行、郵局等金融匯款及提款,暨被告甲○○持本票向原告換回被告賴沛晴簽發之二紙支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賴沛晴向原告詐取財物,尤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賴沛晴上開向原告借款取得財物之行為有何助力,灼然甚明。
2、原告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賴沛晴沒有與被告甲○○向其借錢,均係賴沛晴時間快到很趕借的等語(見上開卷宗一第一0五、一0六頁),足見被告甲○○未參與上開借款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賴沛晴上開借款行為,有給予任何助力;雖原告指稱被告賴沛晴第一次借款有表示係供被告甲○○做生意週轉之用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沛晴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係供被告甲○○週轉使用。從而,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賴沛晴上開借款有供被告甲○○生意週轉之用。
3、被告甲○○於事後雖持其與被告賴沛晴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換回被告賴沛晴前所簽發之二紙支票,惟原告於同意換票之際,早已明瞭被告賴沛晴之資力不佳未克如期清償既有債務之事實,如僅持被告賴沛晴簽發之本票欲換回上開支票,依理而言,原告應不會同意被告甲○○換回,被告甲○○為能順利換回被告賴沛晴簽發之支票,乃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本票之付款,取信原告,自屬合於常情之事;且被告甲○○之資力苟足清償既有債務,原告令其給付猶嫌不足,豈有允許換票之道理?原告既然知悉換票乃因被告甲○○、賴沛晴無法清償既有債務所致,實難認為被告甲○○之換票舉措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亦難徒以被告甲○○事後之換票行為,即據以推論被告甲○○於被告賴沛晴借款之初,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理亦明。
4、綜上所述,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原告指訴之真實性,即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上開指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原告之指訴,為被告甲○○前揭幫助詐欺之唯一證據,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5、本院93年度自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將35萬元交付,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就共同不法侵害35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內,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沛晴翌日(即96年7月14日)、送達被告甲○○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利息部分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由被告賴沛晴、甲○○2人負連帶責任,就96年6月27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之利息,由被告甲○○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既未逾50萬元,則依前開說明,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