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償還墊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160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間請求償還墊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償還墊付款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請求金額,核定為61,604,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4,1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欠536,83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