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且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其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概括犯意,由 陳國明 (已於民國89年11月23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初,前往丙○○家中,以邀請丙○○投資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共同在福建省福州市成立大味食品生化公司,生產高科技健康食品供內外銷,並有每年百分之20以上的分紅之方法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89年8月間與陳國明達成協議,約定由丙○○投資1億2千萬元,並分3期付款予陳國明,第1期付款6,900萬元,第2期付款2,100萬元,第3期付款3,000萬元,陳國明並保證收到丙○○之第1期款後,應在同年12月底前提出在大陸申請核准之公司設立證件及設廠營運等計劃書。丙○○遂先以面額6,9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NCD)給付第1期款項予陳國明。詎陳國明在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未於89年12月底前交付前開相關文件,就此避不見面。後陳國明因欲將丙○○所交付之前開6,900萬元款項自大陸匯回臺灣,於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即:㈠於89年9月30日,由乙○○將父親 李棟 (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陳國明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於同日將4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入上開帳戶內,乙○○即接續於89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甲○○,由乙○○、甲○○於同日前往台新嘉義分行,自上開李棟帳戶內,提領394萬元,再由甲○○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嗣於同年10月6日,將5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轉入李棟之前揭帳戶內,乙○○、甲○○2人再於同日前往台新嘉義分行,由乙○○提領492萬5千元,甲○○則於提款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合計取得逾13萬
3千元之報酬,甲○○2次領款則分別取得5千元、3千元之報酬。嗣因丙○○無法與陳國明取得聯繫,得知受騙,經警據報調查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對於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陳文科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上揭開戶及協助提款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弟 李奎德 要幫台商朋友匯錢回臺灣,兩岸銀行沒有往來,才借用其父親李棟的戶頭,那個戶頭剩下的13萬餘元是說如果課到稅,要用來繳稅用的,其未獲得任何酬勞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是臺南市議員 翁朝正 、陳文科叫其去領錢,其只是被利用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纂詳(見警卷第8至9頁、核交字卷第53頁背面),復有丙○○提出之投資合作計畫契約草書、第1期投資款6,900萬元明細收據(見核交卷第51至5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貨交易登錄簿影本2紙(見警卷第31至32頁)、95年5月16日台新作集字第9505695號函檢附之李棟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核交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上開詐騙集團係利用李棟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取錢財之匯款、取款工具,並由乙○○、甲○○分2次領款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堪認屬實。
(二)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台新銀行帳戶何以提供他人使用,其於警詢中先陳稱:有聽父親李棟說過該帳戶是借給朋友使用,他說借給他幾天後馬上就領走(見警卷第17頁);繼於偵查中陳稱:「我父親說(甲○○)是好朋友,交代我陪甲○○前往銀行辦理」(見核交字卷第4頁);嗣又改稱該帳戶係供其弟李奎德由大陸轉錢進來使用(見核交字卷第88頁)。另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後之餘額13萬餘元,其於94年9月22日警詢中先陳稱:「因為該帳戶太久沒有使用,所以我去銀行註銷,並將我的餘額13萬5千元提領,放置在我家」(見警卷第1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稱:我想應該是手續費,現在135,000元已經轉到我弟弟李奎德帳戶(見核交字卷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個戶頭剩下的135,000元是說如果課到稅,要用來繳稅用的,這些錢已經交給我弟弟」(見本院卷第20頁)。其說詞前後反覆、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實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等於89年10月6日提領4,925,000後,尚餘135,002元,旋於同日轉帳匯出133,000元,有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21頁),足證被告乙○○於94年9月22日警詢中陳稱其係至銀行註銷該帳戶,並將餘額13萬5千元提領,放置其家中云云,顯屬虛妄。另由上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上開帳戶89年10月6日尚有1筆現金提款24,900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帳戶89年9月、10月間均係由其使用,並保管存摺、印章,卻稱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大額提款外,均未領過錢(見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益徵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文科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要求甲○○前往嘉義台新銀行取款,不知道甲○○為何要這樣說(見核交字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佐以乙○○供陳:「他(指甲○○)在2日那張提領單上有簽名,但是6日那天甲○○表示:他是受他人所託,所以他不想再簽名了,便由我代理簽領」(見警卷第17頁),並稱其不認識陳文科,是接到甲○○的電話約其到台新嘉義分行李棟之帳戶內取款,就在89年10月2日與甲○○一同前往提領394萬元,由甲○○在交易人資料上簽名,後來在89年10月6日再與甲○○前往提款492萬5000元,這次甲○○不願意在交易人資料上簽名,就由乙○○代簽等語(見核交字卷第88頁、第48頁背面)。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乙○○所述相互矛盾;且由被告甲○○第2次領款時拒絕簽名觀之,益徵其顯可預見上開領款等行為涉有不法,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且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對此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衡以被告乙○○為53歲之成年女子,從事廣告業(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被告甲○○則為67歲之成年男子,之前開計程車,目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見同上筆錄第14頁);渠等均為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利用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委請渠等提領不詳來源之鉅額款項,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匯款,並協助取款,渠等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上揭連續幫助詐欺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2人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如依舊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⒊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如本案之連續犯事由,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乙○○、甲○○2人,並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乙○○係提供李棟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取款,甲○○則係協助取款,渠等均係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2人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附此敘明。另被告2人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隔數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目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獨自生活,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提款之犯罪手段;被告乙○○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從事廣告業,與先生、小孩共同生活,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協助提款之犯罪手段;暨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而助長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先後修正二次,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後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刑法第41條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原訂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改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綜上2次法律變更比較結果,以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間時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前開規定,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2人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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