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給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其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長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不法份子為詐欺犯行。詐騙份子於收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撥打 邱教 台中縣住處電話,向其詐稱:因其遭懷疑為詐騙集團成員,需撥打電話與高雄市刑警連絡云云,邱教撥打電話連絡後,詐騙集團成員又指示邱教與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聯絡,即有自稱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之人員撥打邱教電話,表示邱教涉嫌為詐騙集團成員,需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到上開乙○○帳戶內,邱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轉帳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將邱教所轉帳之金額提領一空,乙○○待上開金額已提領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即向長春郵局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㈡乙○○將上開長春郵局存摺掛失後,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竹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開戶後至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即甲○○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前(詳後述)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不法份子為詐欺犯行。嗣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進入奇摩網站0八0聊天網內與他人聊天後,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如欲找援交妹,需依照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資料,以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至嘉義市○○○路○○號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操作完畢即發現其帳戶內之存款遭轉帳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內(甲○○轉帳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即星期六,合作金庫竹東分行交易資料查詢單之入帳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即星期一),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乙○○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上開長春郵局、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均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均 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併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於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開立後約一星期,才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紙條均失竊,並未把上開存摺等物交給別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邱教於前揭時、地匯入十二萬三千元至被告前開長春
郵局帳戶而遭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證人邱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竹營字第0960100784號函及函附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邱教匯款至被告長春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另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60003844號函及函附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甲○○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再依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害人邱教、甲○○匯入之款項,均於同日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領出,足見上揭被告所開立長春郵局、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等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分別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被害人邱教、甲○○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㈡再被告辯稱開立上揭帳戶係因其經營殯葬業,為方便客戶匯
款而申設,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上,與存摺、提款卡併放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然被告長春郵局帳戶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開戶後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被害人邱教匯款時,除開戶時所存入之一百元、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存入一百零七元外,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有提款二百零六元、同日無摺存款三千元、卡片提款三千元之紀錄,其餘時間均未有任何金錢存入、提領紀錄,而被告亦自承長春郵局之帳戶開立後,均未有客戶匯入款項,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款項非其所存提(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等語,是被告上開帳戶既係供客戶匯款使用,竟長達一年餘均無使用紀錄?且被告開立上開二帳戶之目的若確係供他人匯款所用,則僅需告以帳號即可,豈需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備供客人匯款所用?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始得提領,依一般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設定提款卡密碼,亦多以自己熟記之號碼為之,避免遺忘,而提款卡密碼亦牢記心中,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紙上與存摺、提款卡併放,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㈢況被告辯稱將長春郵局、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於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開戶約一星期後始知遭竊云云。然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所載,本件被告之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開立,而本件被害人邱教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接獲詐騙成員電話,並於同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長春郵局帳戶存摺內,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長春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早在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開立前,即已遭不法份子供作詐騙使用,是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焉有可能同時遭竊?且本件被告長春郵局帳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業由電話掛失存摺、提款卡乙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竹營字第096010078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頁),是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即被害人邱教遭詐騙之款項業已提領後,知悉將長春郵局存摺、提款卡掛失,並於長春郵局帳戶掛失後,同日即開立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而該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未幾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如前述,此外,上開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未有掛失紀錄,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60002804號函文可參(見警卷第十二頁),是被告既已知悉掛失長春郵局帳戶,同日旋即開立另一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焉有可能於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存摺開立後一星期,始發現早已掛失之長春郵局帳戶以及掛失同日開立之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遭竊?且既已知悉如何以電話掛失長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所稱發現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遭竊後,卻遲遲均未曾掛失該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足證被告抗辯長春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及上開二提款卡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實係編纂,無從採信。
㈣綜上,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再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長春郵局、合作金庫竹東分行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於不同時間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分別詐騙被害人邱教、甲○○匯款至被告長春郵局、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均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長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被害人邱教匯款至該帳戶前,即已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持以使用,而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開戶後,於被害人甲○○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匯款前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持以使用,是上開二帳戶存摺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時間已有數日區隔,且被告提供長春郵局帳戶與他人使用時,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尚未開立,是被告提供第一本帳戶時,對於嗣後提供第二本帳戶與他人使用,非在其原本之犯意內,顯係分別起意,故被告上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既有明顯間隔,且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本於接續犯意而為上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無小孩、現從事殯葬業月入四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歹徒遂行詐欺犯行,同時使歹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之犯罪手段;被害人邱教、甲○○各自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提供他人長春郵局帳戶使用後,又再行提供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戶與他人使用,第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惡性更顯重大;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應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就所諭知之宣告刑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