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係意文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意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政府規定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旅遊所租用之營業遊覽大客車須出廠5年內,然登記為意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9U-792號、562-CG號等3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1995年9月、西元1993年1月、西元1999年2月,均不符合5年內出廠之租用條件,甲○○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行車執照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4月19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之出廠年月以貼紙數字黏貼,變更為西元2003年1月,持變造之影本向嘉義縣水上鄉大崙國民小學(下稱大崙國小)爭取校外教學租車業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崙國小,以此詐術使大崙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與甲○○簽約租用前揭遊覽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9,400元。
(二)復另行起意,於95年10月30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之出廠年月以前揭方式,變更為西元2001年6月,變造該行車執照,並持以變造之影本,傳真予嘉義縣義竹鎮和順國民小學(下稱和順國小)爭取校外教學租車業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和順國小,並以此詐術,使和順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日與甲○○簽約租用前揭遊覽車,並給付租金6,000元。
(三)再另行起意,於95年11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之出廠年月以相同方式,變更為西元2003年3月,持變造之影本,傳真予嘉義縣布袋鎮貴林國民小學(下稱貴林國小)爭取校外教學租車業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貴林國小,以此施用詐術,使貴林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簽約租用前揭遊覽車,並給付租金27,000元。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
(二)嘉義縣義竹鄉和順國民小學96年6月6日嘉義和國字第0960001358號函、嘉義縣布袋鎮貴林國民小學96年6月6日嘉布貴國字第0960001484號函、嘉義縣水上鄉大崙國民小學96年6月5日嘉水大國字第09603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6年6月20日嘉監政字第0961001668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租賃契約、車輛基本資料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即修正後,被告所為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212條及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500元」、「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併以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將行車執照影本記載之出廠年份予以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因被告係以一變造行車執照後傳真行使而同時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2不同被害人國小,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時間有誤,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而誤論以連續犯部分,亦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國民小學承租車輛作為戶外教學之用,要求出廠日期係為確保學童交通安全而設,被告明知上情猶仍變造行車執照出廠日期,以為詐欺手段,取得承租利益,輕忽對學童安全之保障,即屬可責,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之次數、方式、動機、目的及取得租金利益暨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六十九歲之年紀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另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即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修正,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擇以有利於被告,即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意旨)。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又分別捐款10,000元予前開3間國民小學,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按,取得其等諒解,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前述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所揭示,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本件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3份,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含修正前)第55條、(含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