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仍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起,在「求才令」之廣告欄上以刊登小額借款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之聯絡借款。適有乙○○急需現金週轉,即以上開方式與甲○○聯絡借款事宜,甲○○即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分別提供如附表所載之建保卡、簽立本票交與甲○○作為擔保後,由甲○○以十天為一期,每期需付借款金額一成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貸與乙○○如附表所載之款項,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因不堪債務壓力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華南商業銀行」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簽立之本票三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乙○○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利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重利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被告為附表編號一重利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附表編號一重利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附表編號一重利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個重利犯行間,時空非屬密接,犯意顯係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借款次數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載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分別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㈠依前述,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且此所謂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詳後述)。查被告前述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其餘部分犯行,係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再就「易刑處分」部分,最高法院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第五三四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既係在新法施行以前所犯,於新法施行後,就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上開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減刑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三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附表主文欄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所載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乙○○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票號分別為CH671806號、CH671807號、CH328010號之本票供擔保乙情,有扣案本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扣案被害人乙○○簽發之上開本票,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貸地點│借貸時間│借款金額(單│約定利息(單│擔保物│主文││││││位:新臺幣)│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一│乙○○│嘉義市興業東│93年5、6│三萬元(預扣一│每十天為一期│乙○○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路上│月間某日│期利息三千元,│,每期利息三│保卡│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實際取得二萬七│千元││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千元)│││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95313│││││││││8492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二│乙○○│嘉義市某處│96年2、3│三萬元(預扣一│同上│乙○○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月間某日│期利息三千元,││保卡、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實際交付二萬七││號為①│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千元)││CH671806│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②CH6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1807號,│││││││││發票人均│││││││││為乙○○│││││││││、金額均│││││││││為三萬三│││││││││千六百元│││││││││本票各一│││││││││紙││├──┼────┼──────┼────┼───────┼──────┼────┼───────────────┤│三│乙○○│不詳│96年八月│二萬元(預扣一│每十天為一期│乙○○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底某日│期利息二千元,│,每期利息二│保卡、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953││││││實際交付一萬八│千元│號為│138492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千元)││CH328010│││││││││號、發票│││││││││人乙○○│││││││││、面額二│││││││││萬元本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