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壹個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
六一號、第二五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十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十六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當時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煙捲內點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吸食器內,自底部加熱燒烤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六點十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八九公克,驗餘淨重○點一八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甲○○與 李財富 共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一個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甲○○坦
承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可證,而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一八九公克,驗餘淨重○點一八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其除事實欄所載科刑情形外,另因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顯未因前述科刑及刑之執行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八七二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內之海洛因粉末與所附著之包裝無法剝離殆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空包裝一個(重○點二公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注射針筒二支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一個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與訴外人李財富共有,已經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