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GB045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8193-LV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16時2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41.6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12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0009-JD與8193-LV號自小客車於2005年10月20日下午被台元當舖取走,其後不知以流當車或權利車販售,至2008年2月5日,本人均無見過這2輛車,本件違規應歸責於實際所有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時,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登記所有牌照號碼8193-LV號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
14日下午16時0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41.6公里時,以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舉發機關遂以車輛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超速14公里駕駛」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甲○○,於94年1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51萬元,並以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其後異議人自94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付款,並於94年5、6月間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台南縣仁德鄉某當舖,之後該車即非在異議人佔有使用中之事實;及異議人因上揭出質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4日暫繳罰金18000元之半數,尚未執行完畢,惟96年7月13日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而除罪化,已免予執行而簽結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70號偵查卷宗。
②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609號執行卷宗。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813號執行卷宗。
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於舉發違規當時,非異議人所駕駛,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且就汽車駕駛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亦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登記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登記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㈣復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條規範係賦予車輛所有人歸責舉證及告知之義務,亦即若要處罰車輛實際駕駛人,除須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外,並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時處罰機關方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義務。又本條既然課予車輛所有人舉證及告知義務,對車輛所有人自屬不利,在法律解釋上其適用範圍即應限縮,亦即須車輛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須有所知悉或預見可能,方有適用該條之餘地,若車輛所有人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全無知悉或預見之可能時,即無該條之適用,蓋此時若仍然課予所有人舉證及告知義務,顯然係強迫所有人為一根本無法履行之義務,此顯非立法本旨。經查:本件車輛並非於異議人占有使用中,亦非於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故超速之違規行為即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故異議人既已將該車出質於當舖,且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自由收當之當舖取得所有權。因此當舖嗣後如何處分該車及轉讓予何人,亦顯非異議人所可知悉或預見,故本件異議人即無上述舉證及告知義務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