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6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有關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復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4000元」之記載應補正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復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復興分行某帳戶、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台中路分行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1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