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號傳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調閱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