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繳付應繳金額二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判決係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