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7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高駿豪
被 告 高宇緗 ( 高洪輝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高宇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洪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駿豪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高宇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
洪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駿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駿豪於民國101-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訴外人高洪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80,620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
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
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
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
之日(107年1月26日)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
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
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被告高駿豪竟違約未
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高洪
輝於104年6月9日死亡,被告高宇緗為高洪輝之繼承人在
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高宇緗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高洪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駿豪連帶給付原告本
金280,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
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
查詢表、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宇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洪輝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駿豪連帶給付原告280,62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