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許哲豪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訴外人偉聯國際圖書
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訂購百科全書教材(下稱系爭教
材),兩造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分30期給
付價金,每期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元。詎被告自
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8,400元未償,而偉聯
公司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0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8月10日途經臺北車站地下街時遭
偉聯公司業務推銷系爭教材,被告當時因思慮未周即與偉聯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向偉聯公司表示拒絕購買系爭教
材時,偉聯公司竟恫以系爭教材已寄出不能取消,若未繳款
將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致被告心生畏懼,遂求助胞姊
,被告胞姊因擔心被告遭到追訴,遂替被告繳付105年10月
至翌年2月共5次之分期款項,嗣於106年10月間,始將上情
告知被告父母。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係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6年10月1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偉聯公司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即自始
不生效力,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滿20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第2項、第77條及第79
條均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偉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而被告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付款等情,固提出訂購單、被告
戶籍謄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及付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3頁、第10頁及第42頁),惟觀諸上開戶籍謄本、訂購單
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頁),即見被告為00
年0月出生,其於105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乃年僅19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
,本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否則該法律行為不生效
力。而原告所執被告已繳納數期分期款項乙節,業經被告辯
以該等款項乃被告胞姊代其清償,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前
開清償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自難作為系爭契約已得被
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末參以被告提出其父 許稱山 於10
6年7月17日通知偉聯公司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效力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26頁),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拒絕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一節,信屬有據。是以,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或同意,自難認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原告猶執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106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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