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宸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食杓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葉宸滋之前科紀錄補充為「葉宸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扣得安非他命分食杓管2支」更正為「扣得分食杓管2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宸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分食杓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