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劉泓志 被告嘉義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洪千雅 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並非法人,健保費並非其財產,故詐領健保費用案件與詐欺之立法精神不合,與詐欺案件之最高法院判例亦不合,故其性質上並非刑事案件,應屬於行政處罰案件。查訴外人 林德昇 、 謝耿銘 為被告嘉義律師公會之律師,且為鈞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案件之辯護律師,明知詐領健保費案件並非刑事案件,竟未盡力為當事人辯護,反欺騙當事人認罪,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8、432、545號解釋及律師法第1、12、23、25、28、32、39、44條規定,該2位律師應受懲戒,是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多次要求被告懲戒該2位律師,然被告均未置理,而依律師法規定,被告應該收案要移付懲戒,非自行簽結,故被告未處理原告檢舉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律師之懲戒案,致原告訴訟權、檢舉權受有損害,令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1
85、186、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緣原告主張律師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均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前後二次來函要求被告將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律師移送懲戒,然經被告風紀委員會調查認定「均與林德昇律師、謝耿銘之執行業務無關」、「...係同一內容...聲請書函所引述之判決為關於職業醫師與健保局健保費用給付之相關訴訟疑義,劉泓志本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且指述之兩位律師,亦非劉泓志之辯護人。
其以不相干之判決,提出聲請懲戒,顯無理由等」,並經本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認不構成風紀事件,故與原告主張律師法第40條規定律師應付懲戒方有移送懲戒之前提要件不符,被告並將上述認定發文回覆原告。則原告起訴認被告妨礙其訴訟權、檢舉權等,被告均否認之。又本件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規定。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按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前開法律在保護個人權益之際可同時保障公益,但若該法律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則不包括在內;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除須該被害人屬法律所欲保護之範圍外,另需被害人之損害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為被告嘉義律師公會之律師,且為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案件之辯護律師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其雖另主張訴外人林德昇、謝耿銘明知詐領健保費案件並非刑事案件,竟不盡力為當事人辯護,反欺騙當事人認罪,明顯違反律師法第23條,故該2位律師應受懲戒,然原告自100年3月10日起多次要求被告懲戒,被告卻未置理,亦未將上開2位律師移付懲戒,故被告未處理原告檢舉上開2位律師之懲戒案,致原告訴訟權、檢舉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1、就有關訴訟權部分: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所謂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39號理由書參照),可知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查本件原告固以前開事由向被告舉發前開2位律師違反律師法,惟原告就被告如何侵害或限制其向法院行使訴訟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憲法第16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就其前開檢舉或舉發事由,均未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自無由依法定程序而為審理,則其依憲法保障之起訴、應訴權利,顯未受任何之侵犯至明,尚難謂其主觀上認被告就其舉發未為處理,即空言指摘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訴訟權受被告侵害,而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權,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訴訟權,請求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
2、就有關檢舉權部分:按檢舉權乃係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包括自己或他人),向有關機關所為告訴、告發、陳情之權利。本件原告就其檢舉權如何受被告不法侵害或限制其行使乙情,亦未舉證以明,故其主張其檢舉權受侵害,亦難認可採。況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可知人格權受侵害,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非以個人主觀感受即可據以請求;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認為上開2位律師有違反律師法之嫌而向被告檢舉,核屬其個人檢舉權之行使,惟尚難認對原告個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造成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檢舉權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3、再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律就訴訟權、檢舉權受侵害並無得請求精神賠償即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故不論原告所稱精神受有損害是否屬實,其以訴訟權、檢舉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究非有據;況被告就原告上開檢舉業經被告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認:「不構成風紀事件」、「與執行業務無關」,並以上開結果函覆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被告風紀委員會100年5月10日、101年3月12日意見書、被告100年5月31日嘉律會第092號函、101年3月27日嘉律會第044號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72頁),足認被告並非未予處理,就此,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之函覆,故其訴訟權、檢舉權受侵害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非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案件之當事人,原告亦不識該案當事人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故其據此主張其訴訟權、檢舉權受侵害,已屬無據,且苟如原告所言其未收受被告之上開函覆乙情屬實,豈謂被告日後於接獲任何檢舉後,未予處理、函覆或處理未符合檢舉人之意,檢舉人均可據此主張訴訟權、檢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豈為天下事理之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嫌無據。
(三)再按「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懲戒處分如左: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四、除名。」,律師法第23、25、28、32、39、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旨在規範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增加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等國家、社會公益,並未兼及於保護「檢舉職業律師於個案違法時之檢舉人個人法益」,故律師法前開規定非著眼於檢舉人人格或身分法益或其他權利之保障,且檢舉權之損害亦非前開法律即律師法所保護之權益。故前開律師法第23、25、28、32、39、44條等規定,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自由,指身體活動自由,雖學說及實務上亦有認其保護範圍應擴大及於精神活動自由,尤其包括宗教自由、言論自由、學術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等;然前開2位律師縱有違反前開律師法規定,而被告未予移付懲戒,亦未對原告身體活動自由或精神活動自由有所侵害,且亦未侵害原告之民法第195條所規定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訴訟權、檢舉權之行使;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必有損害之發生始有賠償可言,且損害之發生且須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原告就其究已受何損害之發生,或有如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據其舉證證明,其空言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非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民法第185條係規範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第186條則係規範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均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訴訟權、檢舉權受侵害無涉,是其以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至原告雖另請求調查 廖立頓 法官及陳倩儀法官調職之原因,惟查法官之調動核屬司法院內部之人事異動,核與原告之陳情或檢舉無涉,更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訴訟權、檢舉權受被告侵害乙節無關,是其聲請前開調查事項,核與前開本院所得結論無礙,故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至原告所引健保局100年4月21日健保秘字第1000025023號函影本、監察院99年11月2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9456號函、99年11月2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9516號函影本、司法院政風處網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6月23日高分 檢玲孝 字第1000000765號函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0日台愛字第1000003625號函、100年3月16日台華字第1000003916號函、101年2月16日台自字第1010002305號函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7號處分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3日衛署醫字第1000072281號函影本、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25號判決影本、法務部99年5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20123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7日函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1年2月17日中律松一字第101065號函影本、原告101年2月26日祐0000000號書函影本、台北律師公會101年3月7日101北律文字第0254號函影本、監察院101年3月2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01104號函影本、原告99年12月14日刑事告發狀、刑事告發補充狀、99年12月24日刑事告發補充狀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01年度投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監察院101年3月26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161778號函、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26日廳民四字第1010005977號函、101年3月29日廳民四字第1010008453號函影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台中字第1010003738號函影本、101年3月27日台仁字第1010004446號函影本、台北律師公會100年7月18日100北律文字第0729號開會日期通知單影本、原告101年4月24日書函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0日彰檢文資料字第15849號函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0日嘉檢兆三101執聲非5字第10189號函影本、原告聲請非常上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8、432號解釋文影本、律師懲戒規則、健保局100年5月12日健保秘字第1000079211號函、100年4月11日健保南字第1005061841號函影本、101年4月13日健保企字第1010025223號函、法務部99年8月3日法律決字第0999033096號書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日署授保字第10000000360號函、101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1010005491號函、99年9月27日衛署人字第0990022784號函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台中字第1010003737號函影本1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8453000號公告影本、嘉義縣衛生局101年3月21日嘉衛醫字第1010007930號函影本、內政部100年8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7752號函影本各1份等(見本院卷第8、10-15、17、20-39頁、第52-65頁、第81、83、85、87-103、105、107、123-124、127-130、132-133頁),均係原告就有關「健保費用案件非刑事詐欺」、「行政罰與刑事罰之一事不二罰」等問題陳述意見、檢舉及上開各機關函覆原告之資料,均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訴訟權、檢舉權遭受被告侵害乙節無涉,均難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收據),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