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 蔡佳蓁 即 蔡宜玲 即 蔡美玲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佳蓁即蔡宜玲即蔡美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24頁至第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調解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1694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臺北市東明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2頁)、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27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因下半身癱瘓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固定領取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見本院卷第36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至少350萬9,995元(見調解卷第7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