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麗卿 抗告人 王聰明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固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伊等所共同簽發,惟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1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即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伊等亦依期清償達新臺幣(下同)253萬9,500元,相對人實無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且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其中1,078萬元強制執行,與伊等實際尚欠數額亦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仍有1,078萬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1,078萬得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5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雙方已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且相對人尚得主張系爭本票票款應低於1,078萬元等語為由,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有所欠缺云云。惟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可認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業於前析,抗告意旨所指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