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債務人 謝安琪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安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民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4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件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4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名下財產除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7,136元之保單現金價值(解約金)外(見本院卷第114頁),別無其他資產;其自陳現無穩定工作,收入僅有零星之直銷收入每月約1,197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6至38頁),每月必要生活費15,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不足。又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1,521,5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