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而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計毛重1.13公克),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依首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9年1月2日至110年
7月1日)期滿等情,有前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又員警於該案所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鑑定,驗餘淨重
0.81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第9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至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子千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