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訴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凃世忠 被上訴人新北市淺水灣山莊VIP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萬8,600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社區內,因木板墜落而遭到毀損,被上訴人卻對此一重大公安意外置之不理,縱認墜落木板為社區某住戶所有,被上訴人既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負有維護社區安全及協調住戶之責,且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應負責或申請公共意外責任險賠償伊,竟未為之,原審判決未加指正,對於爭點全未論斷,原審法官向伊收走估價單正本,卻判決被上訴人無庸賠償,為其卸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職責,逼迫伊隱忍自認倒楣,毫未彰顯法律正義精神云云,核僅陳述其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其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有應論斷而未論斷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範疇,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林靖淳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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