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6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忠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1月21日」為「110年1月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出言辱罵員警 孔詠閔杜穎欣 ,繼而踢踹員警杜穎欣,針對對象雖有不同,然係本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復因2名警員所代表者,乃同一個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法益,亦即被告僅係以不同方式,持續侵害前述國家法益,故被告前述言語、肢體侵害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進而暴力相向,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離婚、子女均成年,扶養2名孫子,現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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