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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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9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郭威志

劉育辰

被告 陳棟材

潘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甲○○為被告,聲明為: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提出聲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39頁),追加乙○○為被告,聲明變更為:甲○○與乙○○(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連帶給付原告26,085元,及自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乙○○為被告,係以乙○○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甲○○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109年8月8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撞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肇事機車再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素美 所有及由 張興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26,0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85元,及自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如下:

(一)甲○○稱:肇事計程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肇事機車自內線車道快速超過肇事計程車後,變換車道至肇事計程車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因系爭車輛突然剎車,肇事機車反應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後方,肇事計程車未與肇事機車或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甲○○為本件事故目擊者,並非肇事者。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二)乙○○稱: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肇事計程車自後碰撞肇事機車,肇事機車始再碰撞前方系爭車輛,否認有肇事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計程車碰撞乙○○所駕駛之肇事機車,肇事機車再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依張興龍及乙○○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系爭車輛是遭肇事機車碰撞乙節,可以認定。而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於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即推定被告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如要免責,應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乙○○固稱其係遭肇事計程車自後碰撞後,才又碰撞前方系爭車輛等語,然而依警察提供之現場照片,包括乙○○指出肇事機車後方遭碰撞的位置為排氣管局部擦痕,以及肇事計程車前方並無明顯碰撞痕跡等情來看,尚無從逕行確認肇事計程車自後方碰撞肇事機車之事實為真,此外,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認肇事機車係因遭肇事計程車碰撞後再碰撞系爭車輛。則乙○○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此外,乙○○並未舉證其防止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乙○○有過失。同時,既無法確認本件事故是甲○○駕駛肇事計程車先碰撞肇機車所致,則不足認甲○○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依前揭說明,甲○○與乙○○即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甲○○亦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三)原告已依約賠償,業據提出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可佐,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距案發時間109年8月8日,約2年1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11,278元之折舊額為3,91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78÷(5+1)=1,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278-1,880)×0.2×25/12=3,916〕,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362元(計算式:11,278-3,916=7,362)。上開費用再與工資8,308元、烤漆費用6,499合計共22,169元(計算式:7,362+8,308+6,499=22,169),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22,169元,及自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乙○○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元應由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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