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黃子凌
被   告  江紫辰江嘉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向原告(原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更名為原告)申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核貸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被告應按期
清償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逾期繳款時,並
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竟自101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12萬7499元(其中含本金7萬1
845元及已到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屢經催討,均
未獲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而就違約金部分不為請求,因
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含約定條款)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裁判
費1,3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愛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