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姚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黃清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27號裁
定(下稱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
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陳述:
㈠被告違法經營賭博,原告未積欠其債務。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係被告要求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在地址欄記載住所,
及在發票人、地址、金額欄捺指印後,交付被告。然原告交
付當時,其餘關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事項均空白,亦
未授權被告補充,為無效票據。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向本院聲請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不得以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為舊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尚有部分未還,兩造
於民國104年5月31日結算債務金額為新臺幣110萬元,被告
乃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經原告確認無誤
後,由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在地址欄記載住所,及在發票
人、地址、金額欄捺指印,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被告,自非
無效票據,而上開發票過程,亦不違反社會常情。就系爭本
票而言,被告乃原告之填載機關,原告並非授權被告,使被
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系爭本票自非「空白授權票據」。
㈡被告未違法經營賭博,且已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
及過程,為真實、完全並具體之陳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
積欠被告債務,自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在
地址欄記載住所,及在發票人、地址、金額欄捺指印,並由
被告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㈡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被告記
載而無效。
㈡如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原告得否為原因關係抗辯?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前段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
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
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
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固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記載,
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
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
意思,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
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
㈠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在
地址欄記載住所,及在發票人、地址、金額欄捺指印,並由
被告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
無欠缺,形式上難認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關於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等事項均空白,亦未授權被告補充,為無效票據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被告所辯發票過程,經核
尚不違反社會常情,而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又被告是否
違法經營賭博,與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效力,難認有何必然
關連。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26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
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
、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
理由。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
及理由。二、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項。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
,應分別具體記載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債務人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
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經查:
㈠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
舉證,而被告已表明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
堪信已為真實、完全並具體之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
採。
㈡系爭本票既非無效票據,原告又無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以對抗被告,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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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發票人│本票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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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31日│110萬元│姚月英│894875│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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