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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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揚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江珀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8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江珀銓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高志揚、江珀銓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4、7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3、74頁):
(一)被告高志揚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件110年7月28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同本判決附表之內容)履行。
(二)被告江珀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拘役55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給付3萬元。
(三)被告江珀銓上開刑責,業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黃清花參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餘款貳拾肆萬元,自一一○年九月至一一一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河都蘭郵局帳號○○○○○○○○○○○○○○○○九號帳戶(戶名: 黃朝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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