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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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連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列之「公共危險案件」,補充為「公共危險等案件」。
2.第2列之「新臺幣」,補充為「新臺幣(下同)」。
3.第3列之「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及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確定,該2案再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7萬元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
4.第4列之「下午某時許」,更正為「13時許」。
5.第6列之「猶於」,補充為「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林連貴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44頁)。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3份(本院卷第45-4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43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修正後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20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多次因同類型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又本件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