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程(原名林玉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玉程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程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567號、98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提起公訴,該案中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單獨宣告沒收。是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僅限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復參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
「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曾經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次按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中同時認定、宣告為原則。故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告之程序。是以,倘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告,判決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應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意旨雖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林玉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567號、98年度偵緝字第60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該刑事案件中遭扣案之「車牌2面」,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本院按:車牌非屬如毒品此違禁物,即便應予沒收,亦僅能宣告沒收,並非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然查:
㈠觀之被告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①車牌號碼「0863-GF」號車牌2面;②車牌號碼「8P-9506」號車牌2面,總共偽造車牌號碼4面,則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本署104年度保管字第5845號扣案之車牌2面」,然遍查全卷均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保管字第5845號扣案物究竟為何之資料(究竟係車牌號碼「0863-GF」號車牌2面、抑或是車牌號碼「8P-9506」號車牌2面,尚無從確定),本院已先無從特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㈡又觀之前案之確定判決內容,於主文已宣告就車牌號碼「8P-
9506」號車牌2面沒收之,是既車牌號碼「8P-9506」號車牌2面已經宣告沒收,解釋上認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車牌客體,應為車牌號碼「0863-GF」號車牌2面。然而,前案扣得之車牌號碼「0863-GF」號車牌2面,係93年8月9日該案經警移送予(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已經扣押之物,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又審諸前案判決事實欄,業已載明「林玉程為償還積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之債務……由「小胖」多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 葉永清 、 趙良玉 所有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磨除後,重新打上如附表所示 林建良 、 高碧霞 所有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建良2人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之車牌」,且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變造後車身、引擎號碼,及偽造之車牌號碼」欄位內,也記載「林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GF號」等文字,足徵被告或綽號「小胖」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車牌號碼「0863-GF」號車牌2面之行為,屬該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內容。而被告共同偽造車牌號碼「0863-GF」號車牌2面之舉,既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車牌號碼「8P-9506」號車牌2面之扣案物,於前案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即已發現,根據前揭說明,既然沒收與否之認定仍以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中同時認定、宣告為原則,該判決雖未對車牌號碼「8P-9506」號車牌2面之扣案物諭知沒收,然此仍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偽造之車牌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再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是否另有漏判具獨立
法律效果之沒收,而應依法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在本件聲請所能處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