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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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友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友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八一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
一、蔡友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内,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曉朱 」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朱秀蓉 、 林姿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黃家茵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友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卷第64頁),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19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朱秀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姿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家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被告與LINE暱稱「曉朱」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25至27、37、43、47、49、51、53至59頁;偵二卷第41、43、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黃家茵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家茵達成和解,其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所受損害亦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黃家茵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1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備註1朱秀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2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朱秀蓉,佯稱為台北英雄文旅、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有重複之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交易取消訂單云云,致朱秀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7月1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3123元甲帳戶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84號起訴書2林姿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21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姿儀,佯稱為享亮文具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誤將其消費訂單增為10次刷卡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刷卡紀錄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7月11日22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甲帳戶110年7月11日22時11分許匯款2萬0123元110年7月11日22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110年7月12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86元乙帳戶110年7月12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3黃家茵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家茵,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先前於網路購買文具,網頁個資外洩,須匯款解除云云,致黃家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7月11日21時53分許匯款8209元甲帳戶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510號併辦意旨書